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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债务人不当行为撤销诉讼

相关企业破产法与民法典的衔接适用

作者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陈子雅律师(破产管理人) 20211

202012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202111日起施行其中对《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作出修改,涉及破产程序中对债务人不当行为的撤销事项。

一、相关修改情况

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的,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相对人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超出债权人的债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条文为:第十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的,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相对人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超出债权人的债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条文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原《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二、司法解释修改的理解适用

1、司法解释条文将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变更为民法典条文;

2、(破产程序)债权人可依据民法典诉讼撤销债务人不当行为;

3、民法典在原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基础上增加“放弃债权担保”“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为可撤销的行为;民法典删除了原合同法“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但是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仍存在)。

4、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将债务人破产的情形“指引”直接使用相关法律为“准据法”,即直接适用《企业破产法》,而《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已经明确规定了债务人可撤销的行为的各种情形,包括民法典删除了的“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这种情形也可撤销(“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无以引用民法典实体条款规定)。由此,如企业破产法规定了的可撤销行为,直接适用企业破产法,既是立法法规定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理,民法典也指引适用企业破产法。

5、企业破产法未列明但民法典列明的不当行为,适用一般法(民法典)均可以撤销。“放弃债权担保”“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属于《企业破产法》未列明但是民法典列明的情形,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作为请求权基础。

三、司法解释的当然适用条件

该条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以“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行为的”作为(破产)债权人提起诉讼的前置条件。破产管理人依照企业破产法授权,代表债务人诉讼和管理债务人事务,但是管理人不行使撤销权条件下,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撤销之诉讼。若管理人提起诉讼,则债权人无须提起诉讼,且也不能提起诉讼,否则违背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所以,不是债权人任意提起诉讼撤销债务人的不当行为。

除上述前置条件外,债权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实体条件与管理人提起诉讼的条件一致,即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之一,债权人均可起诉。

债权人提起撤销诉讼,仍然要符合《企业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