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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喝酒、吸毒致他人死亡并非必然担责 2019-01-16

共同喝酒、吸毒致他人死亡并非必然担责

----徐俏斌

一、案情简介

2017年12月15日下午,欧阳某、陈某、廖某9名同受害人李在连州市一饭店吃饭喝酒凌晨4点钟左右连同受害者一共十人一起到阳山县的KTV娱乐场所唱歌之后十人一起喝了不少酒。另外欧阳某、陈某、廖某与受害人李某为了寻求刺激相约一起吸食K粉。受害人某在酒后吸食了K粉后感觉不适表示需要睡一会儿,于是就在KTV房间沙发上睡觉了,而其他九人继续在KTV娱乐场所唱歌喝酒。到了清晨,当九人尽兴而归时,并呼叫正在“睡觉”的李某起床一同归家时,发现李某已经完全昏迷,于是一行人立即将受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到医院后,医院表示李某早已经没有生命迹象,无法抢救。后经过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受害人李某是因为酒精与毒品中毒导致死亡。

2018年1月23日,受害人的家属将全部一起喝酒、吸毒的人员作为被告,向阳山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认为欧阳某、陈某、廖某9与受害人一同喝酒、吸毒的人员均负有救助义务,其拒不履行救助义务而导致受害人死亡后,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

依法判令欧阳某、陈某、廖某9人连带向受害人家属支付死亡赔偿金753686元、丧葬费41433元、医疗费266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办理丧事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15000元。

   二、法院审判过程

阳山县法院认为,现有的证据均显示是受害人李某自己提供毒品并自己主动吸食毒品,并不存在“其他九人引诱和鼓动李某吸食毒品”的行为。其次,因所有笔录均记录陈述是李某提议到KTV玩的,李某吸食毒品睡觉后也没有出现明显引起大家注意的特征,在大家要叫醒李某准备离开KTV回家时,因已无法叫醒李某才发现可能出现问题,又因所有的证据材料均无法确认李某死亡的确切死亡时间,故认定原告主张的“九名被告在李某出现昏迷情况后任由其病情发展,不及时采取抢救措施的行为”理由不充分。再次,李某作为成年人,生活阅历、生活经验丰富,更加清楚吸食毒品是违法行为,大量饮酒和吸食毒品可能会引起死亡的严重后果,李某吸食毒品引起的后果应由其本人负责。据此认定九名被告对李某的死亡不存在过错,遂全部驳回了受害人家属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受害人家属不服,上诉至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其他人有引诱、劝导受害人李某的喝酒、吸毒,因此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引诱和鼓动李某喝酒和吸食毒品”不予支持。至于是否存在救助义务,二审法院认为并无法确定李某死亡的具体时间,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对李某的死亡采取放任不作为的态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李某现昏迷情况后任由其病情发展,不及时采取抢救措施导致李某死亡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亦不予采信。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三、法律评析

本案存在最大的争议焦点为在无法证明欧阳某、陈某、廖某等九人有引诱或鼓动受害人喝酒、吸毒的前提下,是否因为与受害人共同喝酒、吸毒而对受害人李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共同喝酒、吸毒人员之间的救助义务如何确定?

就上述焦点,司法实践中存在两个截然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共同喝酒、吸毒者之间必然存在劝阻的义务,事后也应当尽到救助义务,因此其他共同喝酒、吸毒者应当就李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观点认为共同饮酒、吸毒均是成年人,对生活常识、健康知识有一定的认知,在明知某已经大量饮酒的情形下,再吸食毒品可能会导致身体中毒等问题,但其他人依然没有劝阻李某的吸毒行为,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对李某的死亡承担部分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并非所有的共同喝酒、吸毒者都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共同喝酒、吸毒者对受害人的死亡不存在过错,那么该共同喝酒、吸毒者就不应当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是其他人引诱和鼓动受害人喝酒和吸食毒品,且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死亡的具体时间,不能认定其他共同喝酒、吸毒人员对受害人的死亡采取放任不作为的态度,因此,其他共同喝酒、吸毒者不存在过错,不应当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共同喝酒、吸毒者要承担责任的前提系其对受害人的死亡存在过错。至于认定共同喝酒、吸毒人员是否存在过错,应当以参与人是否存在引诱或鼓动受害人喝酒、吸毒的行为,以及他们对受害人的死亡是否存在救助义务为限制。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身体状况、酒量和酒后吸毒的危害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应该有一个清醒的认识,而受害人的死亡后果主要是其主动酒后吸毒引起中毒导致的,因此受害人对其自身的死亡后果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而本案未有证据证明其他参与人在共同参与活动过程中存在故意灌受害人饮酒、或者引诱受害人吸毒的情形,因而其他共同参与人对受害人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安全救助义务问题,应当以普通人的认知程度确定救助义务的程度。在受害人表示身体不适需要睡觉并一直保持睡着状态的情况下,不可能过分要求其他共同参与者考虑其他中毒等情况,其他参与者没有独自离开,并一直照顾受害者,即认定其已经尽到了安全救助义务。如果不加区分地要求其他参与者具备专业的医学常识,能够发现受害人的生命处于危险状态,这显然过于苛刻。因此,在其他参与人不存在引诱或鼓动受害人喝酒、吸毒的行为,并且尽到了基本救助义务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他们对受害人的死亡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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