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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殖回收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2018-08-20

养殖回收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记一起调解养殖肉猪合同纠纷心得体会

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 林明凤律师

裁判法院: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承办律师:林明凤律师

一、案情简介

广东某生态养殖公司(以下简称养殖公司)与养殖方黎某签订《肉猪委托养殖合同》,约定由养殖公司向养殖方提供550头猪苗及所需的饲料、药物及疫苗等,其间双方对猪只的饲养和死亡情况一直予以跟踪和记录。

2017730日双方确认存栏生猪共有464头,确认死亡猪只86头,但到2017810养殖公司派人到现场进行常规检查发现猪栏的生猪只有281其他的猪只去向不明,养殖方也不知去向。养殖公司的经理即与黎某联系黎某拒不出现处理只派了聘请的员工到达现场告知对于猪只其不再负责任何管理。养殖公司经理不得不到当地派出所报警处理派出所认为其纠纷乃经济纠纷,不属于刑事立案范围。养殖公司马上着手接管剩余猪只,并在猪只重量达标后进行销售。在这期间一直与养殖方黎某协商解决,但养殖方黎某一直强调要退回押金,但不愿谈如何处理其已私自变卖的猪只的赔付问题。

双方多次协商不成,养殖公司委托本人代为提起诉讼,养殖方黎某在诉讼过程中提起反诉,要求养殖公司支付281头猪只的养殖报酬和退回押金55000元,法院合并审理,后在法官的主持下,调解结案。

二、本案焦点

1、猪只死亡数量及养殖方有无私自出卖猪只的行为?

焦点分析:本案的焦点在于183头生猪的去向,到底该183头猪只为自然死亡还是被养殖方私自变卖,《猪只盘点表》和《猪只死亡确认单》并非是被告养殖方黎某的签名,是否影响确认猪只死亡的数量?

在案件整个审理过程中,被告养殖方黎某一直辩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说明死亡的猪只只有86头,故183头猪只系在养殖过程中自然死亡,并没有进行盗卖。具体理由是:养殖公司本身猪苗存在问题,陆续死亡200多头,最后到201785日仅剩余281头。期间有口头通知养殖公司关于猪苗死亡及病猪处理,且养殖公司提供的《猪只盘点表》和《猪只死亡确认单》上并没有养殖方黎某本人的签名,其名字均为他人签名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但不需要赔偿养殖公司的损失,原告养殖公司还需要支付其养殖猪只281头的报酬以及退回押金55000元。

原告养殖公司认为,交付的猪苗为550头,自然死亡的猪只数量为86头,有相关的死亡记录单据和双方确认的《猪只盘点表》予以佐证,而《猪只盘点表》和《猪只死亡确认单》只是辅助说明在整个养殖过程中,养殖公司一直有跟进猪只的养殖进程,做好相关的记录工作,由其员工代为签名并不影响其实际效力。根据《猪只盘点表》的记录来看,在2017730日猪只的盘点数为464头,但到了2017810日进行常规盘点时就突然只剩下281头,其中有183头猪只不知去向,后经负责人了解,系养殖方私自盗卖了属于养殖公司的猪只。养殖方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说明死亡肉猪有269头,是其举证不能。

2、如何计算涉案猪只的重量和贩卖的价格?

焦点分析:278头猪只是分了六批出售,如何认定其价格和重量?另外183头猪只的价格和重量是否参照由原告养殖公司销售的价格和重量?

在本案中,被告养殖方是完全拒绝出具出售猪只的重量和价格的,其要求猪只均按一等猪只115公斤计算。原告养殖公司则出具了四张销售单和过重称量单,猪只并非完全为115公斤。

三、处理结果——调解后即时赔付,成功解决纠纷

本案从立案到调解近三个月,在诉讼过程公开审理两次,经双方多次谈判沟通,在法官的主持下,双方最终以调解的方式结案且完满解决。

本案调解结果如下:被告黎国某、黎金某在签订协议时一次性支付猪款100000元给原告某养殖公司,原告养殖公司对被告黎某的信誉保证金不予退还,双方在当庭履行完毕上述规定后,此后双方互不追究任何法律责任。各自的受理费各自负担。

值得一提的是,为了避免调解后,被告可能不按调解协议履行支付义务的可能性,原告可能仍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官同意原告的要求,即要求被告黎国某、黎金某在调解时同时将赔付款一次性支付到养殖公司指定的账号,在支付完毕后,双方在调解笔录上予以确认已完成赔付的责任,双方同意互不追究任何法律责任,这使得该案实实在在得到完满的解决,也成功化解了双方近一年的纠纷。

四、法律分析

本案是一典型的合同违约案例,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需要由证据予以佐证,并需要针对已提交的证据内容进行阐述举证责任的归属问题,对于证据的理解和运用也非常关键。

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办案思路集中于如何更有力的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以及计算被告的违约对原告造成损失的相关赔偿金额上,即猪只自然死亡数量及养殖方有无私自出卖猪只的行为,如何计算涉案猪只的重量和贩卖的价格。

1、违约责任的举证责任归属哪一方?证明猪只死亡的数量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养殖公司还是被告养殖户?

本人认为,原告已经充分举证证明交付了550头猪苗给被告养殖户,被告也确认收到了550头猪苗,那么扣除原告确认死亡的猪只外,在未有其他书面确认单的情况下,其他猪只均非自死亡被告认为死亡猪只为269头,应提供证据予以说明。理由是:

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肉猪委托养殖合同》第7条第68点明确规定猪的死亡情况必须经甲方(即养殖公司)确认,否则认定为乙方(即养殖方黎某)的变卖行为,以及乙方(即养殖方黎某)必须根据实际情况认真做好肉猪饲养记录本,接受甲方(即养殖公司)的不定期检查。

其次,猪只死亡确认单是一式三联,被告养殖方并未提供183猪只死亡确认书的客户联,即无相关的猪只死亡确认单佐证,也没有提供肉猪饲养记录本予以说明原告养殖公司是明知以上183头猪只死亡的情况。根据证据规则,应认定其举证不能。

2、证据的瑕疵是否影响本案违约性质的认定?

本案《猪只盘点表》和《猪只死亡确认单》并非是被告养殖方黎某的签名,是否影响确认猪只死亡的数量?

不可否定,养殖公司在整个养殖过程中管理中仍不够全面和完善,尤其在《猪只盘点表》和《猪只死亡确认单》方面随意由养殖方聘请的员工代签,但事后并没有找养殖方黎某确认或是补签一份授权员工代为签名的委托书,且在发生猪只不知所踪的情况后,在报警处理方面缺乏一定的技巧,未收集到有利的证据。

但客观来说,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猪只死亡的数量和被告有无盗卖猪只的行为”,根据民事优势证据规则来看,原告方的证据相较于被告方的证据确实占优势,主要是原告已充分举证证明向被告实际交付550头猪苗。《猪只盘点表》和《猪只死亡确认单》只是用于辅助说明在养殖公司对于猪只的死亡和数量一直有做好相关的记录工作,由其员工代为签名的瑕疵并不影响其该证据要说明的作用。

3原告举证涉案猪只的重量和销售价格的证据存在瑕疵,该证据影响其实际损失的确认。

原告由于管理上的疏忽和经验不足,对于部分销售单据未进行保存,提交作为证据的原始销售单据也存在有些只有签名并无盖章的问题,过重称量单的时间和重量与销售单亦存在不一致的地方,举证证明力不足,法官难以凭着出卖的单证计算猪只的价值,也难以计算被告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失的准确判断。这也是原告同意调解的缘由之一。

五、办案体会

目前在市场上,肉猪价格持续下降,养殖户在通知养殖公司接手回养殖猪只方面上,由于沟通不到位,而可能是迫于压力和避免更大损失而私自变卖肉猪,其违约行为固然不对,但考虑到养殖公司未及时处理也存在一定的责任,故建议原告养殖公司调解本案。

就本案而言,双方继续诉讼将耗时耗力,而双方能达成调解,一方面可以使得我方当事人能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避免更大的利益损失,及时收回赔付款,另一方面在调取被告的财产信息后,也慎重考虑被告在本案中承受的损失和承担赔付的能力情况下,而双方各退一步,不但可以履行赔付责任,完满解决本案纠纷,还可以化解恩怨。故作为代理人,尽管调解耗时耗力,但一直支持在法院的主持下,谈成和解,化解纠纷。


来源: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