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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受理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后 购房人是否可以提起金钱债权确认之诉? 2019-12-05

案情摘要:在2017815日广东省**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该L房地产企业法人破产清算案件。915日购房人唐某向受理案件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房地产企业法人承担延迟交房违约金15000元,诉请继续履行合同。当年11月法院经调解,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承担违约金15000元并在1130日前支付给原告,原购房合同继续履行。

关键词:受理后金钱债权确认之诉不予受理  驳回起诉

法律适用问题:购房人是否有直接起诉资格?是否应驳回起诉?

实务判断:房地产企业法人经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后,相关债权人应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受理债权确认之诉。更不宜在调解中确认当事人双方认可的债权数额。管理人和债权人会议与申报债权人对于债权确认和履行等事宜没有达成合意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房地产企业法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相关的债权债务应通过申报债权程序处理。《企业破产法》第六章《债权申报》第44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企业破产法已经规定依照该法规定程序申报债权,故此,应以申报债权方式处理债权确认事宜。但是从文义上是否可以得出,申报债权程序是否排除直接向法院诉讼的诉权?作者认为应排除直接诉讼。首先,《企业破产法》作为民事诉讼法的特别法,法律适用规则原理特别法优先适用,应当按照特别法规定处理债权确认事宜。其次,从第44条规定看,该条系约束性规则,无选择余地,只能是“按照本法规定程序申报债权”,不能理解为“可以”(任意性条款)选择其他程序。

二、排除直接诉讼方式确认债权,是否损害债权人诉讼权利?作者认为不至于损害债权人利益。对于申报债权后的债权争议,利害关系人还有救济渠道。企业破产法第58条规定,依照本法第57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此,申报债权方式给予了诉讼权利,企业破产法没有剥夺诉权,只是在申报债权之后才能提起诉讼确认债权。若一审诉讼败诉,债权人仍可上诉。所以债权人享有普通民事诉讼一样多的诉讼权利。

三、从效率角度考虑,申报债权方式确认债权可以提高债权确认效率,无须一定通过诉讼程序这一耗时耗力的方式确认债权。《企业破产法》第57条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第57条赋予了管理人审查债权的职责。如债权人的申报债权系真实合法的,若利害关系人对申报债权无异议,管理人可予以审查确认,避免诉讼,提高债权确认的效率。债权作为民事实体权利,诉讼并非系债权确认的必要途径,债权由管理人依照法律规定予以审查并确认,债权人会议核查后没有异议的,可由管理人提请受理案件法院裁定确认。

相反地,若法院直接受理债权确认之诉,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若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债权确认之诉,那么在债权确认之诉的裁判未生效之前,管理人无法确认申报债权,也无法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导致债权人无法行使债权人会议上的表决权(除非法院临时确定其表决权),对于债权人未必有利。

四、法院不宜直接受理债权确认之诉作出确认债权的判决,否则违反《企业破产法》。《企业破产法》规定了债权人会议、管理人的职责。第57条已经赋予了管理人审查申报债权职责(权力),该初步审查的职责和权力属于管理人;第61规定,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一)核查债权;第58条和61条均规定债权核查的职权赋予了债权人会议。若法院直接裁判权,则等于剥夺了管理人和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并且与企业破产法将有关事务职责授予管理人、减轻法院直接处理破产事务的精神相悖。

五、虽然管理人和债权人会议由审查、核查债权的职责,但是人民法院仍拥有确认债权的最终权力,并不因管理人职责和债权人会议职权存在而减损其裁判权,并不违反人民法院系审判机关的权力分配基本原则。由以上《企业破产法》第58条债权人对异议债权提起诉讼权力以及发生上诉审的裁判权和第57条管理人对无异议债权的提请人民法院确认之规定可知,人民法院仍系最终的裁决者。

六、其他法律理据

法释[2013]2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于此等诉讼,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从以上司法解释精神可知,因为清偿债务的诉讼包含了债权确认之诉(确认债权为前提),个别清偿债务之诉不予受理,(可能)意味着确认之诉也不受理。当然从逻辑结构尚不能确定排除确认之诉的受理,毕竟给付之诉包含确认之诉但是确认之诉却不包含给付之诉。但从司法解释必要性来衡量,如果单独对于个别清偿诉讼做出解释则没有必要,因为《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从这解释必要性角度可以推断债权确认之诉不予直接受理为当然解释。

综上,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房地产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未经申报债权并经过管理人审查和债权人会议核查,对于购房人的金钱债权确认之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起诉的,应当驳回起诉。


来源: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 陈子雅律师